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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年安徽自考《公司法》考前复习资料(32)

发布时间:2021-04-20 15:23:00  点击量:  来源:安徽自考网

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

(一)责任种类

从总体上来看,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对象主要分为三种:对公司的责任、对股东的责任以及对第三人的责任。

1.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。

我国《公司法》第15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,只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,无论其行为是作为不是不作为,均要对公司承担以民事责任为主要的不利法律后果。

一般来说,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:(1)对公司负有义务;

(2)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,包括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;

(3)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;

(4)不属于可免责的范围(主要是商业判断原则的豁免和股东(大)会的追认)。

2.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责任

《公司法》第153条规定:“董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,损害股东利益的,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民事责任,在主观过错中,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”。

3.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责任

对于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致使第三人遭受损失的行为,是否应承担责任,理论办意见不一,各国的立法实践也不一致。在我国,《公司法》和其他有关立法几乎没有关于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。

(二)责任形式

1.民事责任

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:

(1)确认行为无效;

(2)停止侵害;

(3)损害赔偿;

(4)返还财产或收益。

2.刑事责任

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:

(1)商业受贿罪;

(2)非法经营同类经营罪;

(3)职务侵占罪;

(4)挪用公款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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